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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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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目新闻记者 赵贝

1月10日,极目新闻记者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发布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包括助人为乐、睦邻友善、文明礼让等。

近五年来,湖北各级法院坚持在法律框架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审理各类案件,广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湖北高院供图)

好意收留残疾流浪汉无需担责

程某甲系聋哑人,1966年离家出走后长期与家人失去联系,直至2018年,其哥哥程某乙找到他,并经医学鉴定确认双方系兄弟关系。程某甲在离家期间长期在湖北赤壁市赤壁镇一带流浪,后被顾某某收留并在其家居住。期间,曾随顾某某赴新疆、洪湖等地从事捕捞工作。顾某某和程某甲长期在一起吃住,并照顾其生活。

程某乙2018年找到失散多年的弟弟后,顾某某还将代程某甲保管的5000元交给了程某乙,而程某乙则认为程某甲长期为顾某某无偿提供劳务,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13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程某甲系聋哑人,自小离家,在外流浪了几十年,居无定所,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此情况下,顾某某及其家人收留程某甲,并为其提供吃住,避免其流落街头。程某甲在顾某某家中居住时,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做了一些事,应属于正常生活范畴,不能认定系被雇佣从事劳务。程某甲本人并没有表达要起诉顾某某索要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某甲仍在顾某某处居住生活,与其家人相处融洽。故判决驳回程某乙的诉讼请求。

好意施惠系指当事人之间并无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而由一方当事人基于良好道德实施的使另一方受到恩惠的行为。法院认定顾某某与程某甲之间构成好意施惠关系,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动机,且未造成受惠人程某甲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对程某乙要求顾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意外猝死,同伴积极施救不担责

李某系跳舞、军鼓爱好者,常年义务为社区群众教授舞蹈、军鼓等文娱活动,和参与活动的居民一起建立了微信群并被选为群主。李某经常组织成员参加表演活动,部分活动为有偿活动,所得收入作为团队活动经费用于购买服装、道具等。

2022年1月,张某某作为舞龙爱好者加入该群一起参与活动。同年1月16日上午6时李某在微信群中通知打鼓队成员为当天表演活动进行集合彩排,张某某并非打鼓队成员但仍于上午8时到活动现场附近练习舞龙。上午8时30分,张某某在练习中晕倒,李某与其他成员立刻上前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李某同救护车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但张某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死者张某某之子张某认为李某对死者在活动中意外猝死存在过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对张某某抢救过程中未尽到救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2022年3月,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建立微信群组织成员自愿参加文娱活动,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能据此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群众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结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的出台,明确了文体活动中如发生人身损害,只要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

张某某事发上午练习舞龙并非受李某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其行为已完成认知范围内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非继承人照顾患病亲属,依法认定分得适当遗产

被继承人叶某志生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前由其母亲照顾。其母亲死亡后,由叶某志之兄叶某某聘请护工照顾。武汉市武昌区某居民委员会指定叶某某担任叶某志的监护人。叶某某担任监护人期间,频繁往返其工作地深圳与叶某志生活地武汉,为照顾叶某志付出了很多心血。叶某志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独女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遗产。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叶某某作为叶某志的监护人,对其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故叶某志遗产的十分之九由陈某某继承,十分之一由叶某某继承。

遗产的继承不仅是对被继承人财产的处分,更关系到情感归属和家庭伦理。本案中,叶某某基于血浓于水的亲情,在弟弟叶某志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主动担起责任,对其尽心照料,既保障了被继承人叶某志的生活质量和尊严,也弘扬了中华民族重视亲属、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优良家风和传统美德,其行为应得到法律肯定和道德褒奖。

好意同乘可减轻司机赔偿责任

2021年12月6日早上6时许,满某在参加完其亲属的葬礼后驾驶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从乡镇返回县城,并搭载了同为参加葬礼的曾某、钟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对向直行的陈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曾某受伤、钟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曾某、钟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满某向钟某的家属赔付了5万元。钟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满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为,满某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满某允许同为参加葬礼的钟某无偿搭乘同行,是一种善意互助行为,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其与钟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钟某作为无偿搭乘人,其在乘坐车辆时也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满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存在疲劳驾驶等情形进行充分了解,钟某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确定由满某对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钟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

同桌饮酒死亡,法院依法平衡相关责任

2019年11月9日中午,李某宴请同事王某及其父母吃饭,黄某某、舒某某作陪。黄某某电话邀约与王某父母熟悉的同事刘某一同到饭店陪同聚餐。就餐期间,黄某某购买一瓶五粮春白酒,席间只有黄某某、舒某某、刘某饮酒。刘某饮酒一两左右时,出现出虚汗症状,同桌就餐人员让刘某停止饮酒。下午两点左右,就餐结束。

刘某在回家路上摔倒,陪同人员立即将其扶到就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转院检查治疗。随后刘某被送至该市第一医院抢救。入院检查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3.Ⅱ型糖尿病。当晚,刘某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急促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黄某某等6名同桌者赔偿刘某死亡赔偿金48万余元。

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在不能饮酒的情况下饮酒的危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舒某某作为同事,明知刘某不能饮酒仍对其倒酒,对刘某死亡后果承担15%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聚餐的召集者,未提供白酒,无劝酒行为,王某某及其父母作为就餐者,就餐时未喝酒、未劝酒,对刘某的死亡无过错。遂依法判决黄某某、舒某某共同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万余元。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日益增多,但共同饮酒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法律不宜过度介入,应达到“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他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一般情况下,本人应对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共同饮酒者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饮酒仍劝酒,或者未对醉酒者履行必要的安全护送、照顾义务等,共饮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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